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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宇案判决书全文:不愧为一份优秀的判决书[@裸嘢李 转]

裸嘢李整理 裸嘢李 2021-03-16

@裸嘢李 :彭宇案的判决书不愧为一份优秀的判决书,彭宇欺骗了全世界。该案被彭宇炒作起来后,彭宇在舆论一边倒有利于自己的情形下,二审达成庭前和解,其主要内容是:彭宇一次性补偿徐XX1万元;双方均不得在媒体就本案披露相关信息和发表相关言论;双方撤诉后不再执行鼓楼区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对于调解结果,彭宇表示满意,事后,彭宇也表示,自己与徐XX确实发生了碰撞。可以想象得到,如果自己确属“见义勇为”即便是和解也不可能对掏1万块结案表示“满意”。唯一的结论是彭宇对自己将一审判决的四万多块赔偿通过炒作,减为1万元还顺便捞了个“见义勇为”的光辉形象表示满意。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07)鼓民一初字第212 号


原告徐XX,女,汉族,1942年8 月9 日生,住本市XXX12 号。

委托代理人唐X ,南京X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X ,男,汉族,1980年X 月X 日生,江苏XXX 有限公司职工,住本市XXX2X3-1号。


委托代理人李X ,女,汉族,198X年8 月8 日生,住本市XXX19 号。


委托代理人高XX,江苏XXXXX 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彭X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宁,被告彭X 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舒、高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等83路车。大约9 点半左右,2 辆83路公交车进站,原告准备乘坐后面的83路公交车,在行至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被从车内冲下的被告撞倒,导致原告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手术治疗。因原、被告未能在公交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460.7 元、护理费449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97 元、出院后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费346 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 元、残疾赔偿金71985.6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 元、鉴定费500 元,共计人民币136419.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彭X 辩称,被告当时是第一个下车的,在下车前,车内有人从后面碰了被告,但下车后原、被告之间没有碰撞。被告发现原告摔倒后做好事对其进行帮扶,而非被告将其撞伤。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客观上也没有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利,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如果由于做好事而承担赔偿责任,则不利于弘扬社会正气。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等候83路车,大约9 时30分左右有2 辆83路公交车同时进站。原告准备乘坐后面的83路公交车,在行至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被告第一个从公交车后门下车,原告摔倒致伤,被告发现后将原告扶至旁边,在原告的亲属到来后,被告便与原告亲属等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后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并住院治疗,施行髋关节置换术,产生了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


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依法对该起事故进行了处理并制作了讯问笔录。案件诉至本院后,该起事故的承办民警到法院对事件的主要经过作了陈述并制作了谈话笔录,谈话的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了碰撞。原告对该份谈话笔录不持异议。被告认为谈话笔录是处理事故的民警对原、被告在事发当天和第二天所做询问笔录的转述,未与讯问笔录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案件审理期间,处理事故的城中派出所提交了当时对被告所做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电子文档的属性显示其制作时间为2006年11月21日,即事发后第二天。讯问笔录电子文档的主要内容为:彭X 称其没有撞到徐XX;但其本人被徐XX撞到了。原告对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不持异议,认为其内容明确了原、被告相撞的事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是复制品,没有原件可供核对,无法确定真实性,且很多内容都不是被告所言;本案是民事案件,公安机关没有权利收集证据,该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申请证人陈二春出庭作证,证人陈二春证言主要内容:2006年11月20日其在21路公交车水西门车站等车,当时原告在其旁边等车,不久来了两辆车,原告想乘后面那辆车,从其面前跑过去,原告当时手上拿了包和保温瓶;后来其看到原告倒在地上,被告去扶原告,其也跑过去帮忙;但其当时没有看到原告倒地的那一瞬间,也没有看到原告摔倒的过程,其看到的时候原告已经倒在地上,被告已经在扶原告;当天下午,根据派出所通知其到派出所去做了笔录,是一个姓沈的民警接待的。对于证人证言,原告持有异议,并表示事发当时是有第三人在场,但不是被告申请的出庭证人。被告认可证人的证言,认为证人证言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另查明,在事发当天,被告曾给付原告二百多元钱,且此后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关于被告给付原告钱款的原因,双方陈述不一:原告认为是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被告认为是借款。


审理中,对事故责任及原、被告是否发生碰撞的问题,双方也存在意见分歧。原告认为其是和第一个下车的被告碰撞倒地受伤的;被告认为其没有和原告发生碰撞,其搀扶原告是做好事。


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鑫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XX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被告申请的证人陈二春的当庭证言;城中派出所提交的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对被告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本院谈话笔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即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准备乘车过程中倒地受伤,原、被告并无争议。但对于原告是否为被告撞倒致伤,双方意见不一。根据双方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是否相撞;二、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三、被告应否承担原告的损失,对此分别评述如下:


一、原、被告是否相撞。


本院认定原告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理由如下:


1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还有绊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被告也未对此提供反证证明,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着重分析原告被撞倒之外力情形。人被外力撞倒后,一般首先会确定外力来源、辨认相撞之人,如果相撞之人逃逸,作为被撞倒之人的第一反应是呼救并请人帮忙阻止。本案事发地点在人员较多的公交车站,是公共场所,事发时间在视线较好的上午,事故发生的过程非常短促,故撞倒原告的人不可能轻易逃逸。根据被告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之人,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


城中派出所对有关当事人进行讯问、调查,是处理治安纠纷的基本方法,其在本案中提交的有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应予采信。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城中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对被告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等相关证据,被告当时并不否认与原告发生相撞,只不过被告认为是原告撞了被告。综合该证据内容并结合前述分析,可以认定原告是被撞倒后受伤,且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


2 、被告申请的证人陈二春的当庭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倒地的原因,当然也不能排除原告和被告相撞的可能性。因证人未能当庭提供身份证等证件证明其身份,本院未能当庭核实其真实身份,导致原告当庭认为当时在场的第三人不是出庭的证人。证人庭后第二天提交了身份证以证明其证人的真实身份,本院对证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对原告当庭认为当时在场的第三人不是出庭的证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证人陈二春当庭陈述其本人当时没有看到原告摔倒的过程,其看到的只是原告已经倒地后的情形,所以其不能证明原告当时倒地的具体原因,当然也就不能排除在该过程中原、被告相撞的可能性。


3 、从现有证据看,被告在本院庭审前及第一次庭审中均未提及其是见义勇为的情节,而是在二次庭审时方才陈述。如果真是见义勇为,在争议期间不可能不首先作为抗辩理由,陈述的时机不能令人信服。因此,对其自称是见义勇为的主张不予采信。


4 、被告在事发当天给付原告二百多元钱款且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原、被告一致认可上述给付钱款的事实,但关于给付原因陈述不一:原告认为是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被告认为是借款。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但是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存在上述情况,而且在原告家属陪同前往医院的情况下,由其借款给原告的可能性不大;而如果撞伤他人,则最符合情理的做法是先行垫付款项。被告证人证明原、被告双方到派出所处理本次事故,从该事实也可以推定出原告当时即以为是被被告撞倒而非被他人撞倒,在此情况下被告予以借款更不可能。综合以上事实及分析,可以认定该款并非借款,而应为赔偿款。


二、原告损失的范围和具体数额。


1 、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伤残鉴定书等证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均是治疗事故造成的有关疾病所必需,且有相应医疗票据加以证明,故原告主张医疗费40460.7 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 、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4497元,包含住院期间护理费897 元以及出院后护理费3600元。由于本案原告为六十多岁的老人,本次事故造成其左股骨颈骨折且构成八级伤残,其受伤后到康复前确需护理,原告主张该4497元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35天,原告主张该费用为630 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另主张伙食费346 元,并提供了住院记录和票据予以证明。由于该费用在住院伙食补助费范围内,该346 元与上述63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重复,故本院不予支持。


4 、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为500 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5 、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1985.6 元。但根据原告病历及伤残鉴定报告,原告伤病为八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该费用应依法确定为67603.2 元【14084 ×(20-4)×30% 】。


6 、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1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14690.9元。


三、被告应否承担原告损失。


根据前述分析,原告系在与被告相撞后受伤且产生了损失,原、被告对于该损失应否承担责任,应根据侵权法诸原则确定。


本案中,原告赶车到达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和刚从该车第一个下车的被告瞬间相撞,发生事故。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无法预见将与被告相撞;同时,被告在下车过程中因为视野受到限制,无法准确判断车后门左右的情况,故对本次事故双方均不具有过错。因此,本案应根据公平责任合理分担损失。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损害均无过错,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损失的40% 较为适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次事故虽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痛苦,因双方均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 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X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XX人民币45876.36元。


被告彭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0 元、其他诉讼费980 元,合计1870元由原告徐XX负担1170彭X 负担700 告已预交,故由被告在履行时一并将该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


代理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


二○○七年九月三日


见习书记员XX




为什么说彭宇案判决是一份优秀的判决书——一位律师不得不说的话


作者黄二二

而随着有关部门公布事实,相继有事实被网友被媒体人披露出来。但是相对于事实的还原,更重要的是公众需要重新认识彭宇案判决书,给与其应有的客观公正的判决。毕竟,客观事实是无法重现无法还原的,对于有关部门以及网络上一些披露的事实,有人信有人不信。而对于一份5、6年前作出的在网上随便可以搜索到的判决书,我们是可以给与一个客观公正的评价的——一个无须依赖最近才披露的“真相”可以做出的评价!


为了使本文更有说服力,我介绍一下自己的专业背景,中大法学院研究生毕业,全日制的,研究生毕业即进入律师事务所,目前是广州的执业律师,一直从事诉讼业务。我知道,现在民愤很大,动则被扣上五毛的帽子,所以我得表个态,微博上我最痛恨的就是方舟子与吴法天这类人,我想这足以表明我是愤青,而不是五毛。


好了,言归正传。在告诉你们为什么我认为一直以来被舆论一直批评的彭宇案判决绝对是一份优秀的判决前,我有必要解释几个法律方面的专业知识:

第一个是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的问题,民事诉讼只涉及财产权益,而不像刑事诉讼会涉及人身自由甚至是生命权,所以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低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证明标准高的,对证据要求自然就高,证明标准低,对证据要求就低,所以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证据规则是不一样的,刑事案件的证据规则是排除合理怀疑,即证据必须要达到能够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时候才能将人定罪;而民事案件的证据规则是优势证据,即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谁占优,那么谁就更可信,其主张的事实就成立。举个通俗的例子,撞伤一个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不过是赔钱,而杀了一个人的法律责任是要坐牢甚至是偿命,所以证明撞伤一个人和证明杀了一个人的证据要求是不一样的,谁高谁高自不用多说。

第二个是公平责任的问题。一般来说,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过错责任,即一个人必须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才需要承担责任。而公平责任则是指双方对损害后果都没有过错,但一方受到损害,根据公平原则,没有过错的一方也须承担部分责任。

第三个不知算不算是法律专业知识,那就是关于说理对于一份判决书的重要性的问题。说理其实就是法官作出判决的依据和过程,只有敢于说理,说理详细的判决,才是真正的司法,因为唯有公开、透明才能体现公正保证公正。而一份判决如果没有说理或者说理寥寥几句流于形式,只是简单罗列证据与法条就作出判决,这样的判决即便结果是正确的,它体现也不是文明的司法,而是法官独断的权力,而如果结果不正确的话,那它就是以司法之名行暴力之实了。所以,说理详细与否对于一份判决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作了这么多铺垫,我们可以回到彭宇案判决书上来了。彭宇案真的太简单不过了,老太儿子用手机拍摄了笔录,笔录的内容是彭宇承认两人相撞,但不承认是他撞了老太。而警察的证言则确认笔录的内容(这些都不是最近披露的,而是一早就在判决书里写着的)。现在老太有笔录,笔录有警察的证言印证,前面讲了优势证据,你觉得老太和彭宇哪方占优势呢?当然是老太啦。很多人说,笔录没有原件,警察的证言不可信,因为老太的儿子是公务员。还是那句话,优势证据!不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除非有更有力的证据,否则不是一句老太的儿子是公务员就可以把笔录和警察的证据效力推翻的!所以法院认定两人相撞完全正确——请注意,法院认定的是两人相撞,而不是认定彭宇撞了老太。认定了两人相撞,法院是否觉得都是彭宇的错而老太没有错呢?不是,法院要彭宇承担责任适用的是公平责任,也即法院认为两人相撞并不是彭宇的过错造成的,而是基于公平原则判决彭宇承担部分责任。有人觉得即便彭宇与老太相撞,那也不是彭宇的错,法院不应判决彭宇承担责任,这样的看法是不懂法律造成的,情有可原。


这样看来,彭宇案从结果来看应该就是正确的了,不是吗?可是很多人一定不会放过判决中的推理部分,法官在判决书中说了几句让大家无法接受的话,大概意思就是:不是你撞的你干嘛要送去医院,不是你撞的你干嘛要垫付200元医药费。如果没有任何证据法官就在判决书这样说,那当然很荒唐。但是前面说了,老太有笔录和警察的证言,这时候法官再说上面的这些话,这与没有任何证据时说,一样吗?这些话是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的,是法官对证据的说明与印证,有何不可?需知任何话语都是在一定的语境下说出的,任何推理都是在一定的前提下进行了。很多人只见树木不见森林,无视法官推理的证据基础,将上述推理无限放大,然后对判决大加批判,这难道不是很荒谬吗?


可能很多人还不服气,还纠结于道德的问题,那就是所谓的法官的推理是以人性恶作为基础,有违道德伦理。这样的道理貌似冠冕堂皇,其实虚伪得很,不堪一击。法官判老太赢就是选择相信这是一起受害人把对方告上法庭的普通案件而已,这难道不是以人性本善去推定事实?而对于媒体哗众取宠所谓“好人反被诬告”的报道,很多人却毫不犹豫的相信了。这种以最大的恶意去猜测别人的行为,难道不正是以人性本恶为前提的吗?难道不正正体现了我们常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吗?


最后不得不说的是,彭宇案判决书说理极其充分,除了对质证意见的归纳外,判决书就两人是否相撞这一个小小的问题花了整整一千字来进行说理论证。而法官本可以用一句话——“对笔录以及警察的证言予以采信”来带过即可(司法实践中很多判决书中就是这样说理的)。前面已经讲了判决书说理详细的重要性,作为一名律师,我极少接触过说理比彭宇案详细的判决书,不管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如果说我三年的诉讼经验尚浅的话,那么不妨对比一下那些在网上公布了判决书的公共案件,看看在这些备受瞩目的刑案中,说理是否比一个民事案件来得充分。


如果当初判决书说理不是那么充分详细,不要有那一千字的详细说理,而是用一句话带过的话,就不会有那些“无法接受”的推理,也就不会有那么不会有今天的彭宇案。彭宇案判决一直被以道德的名义所批判,但其实对于彭宇案这样一份合法合情合理的判决的荒唐评价,映衬的恰恰是我们人性阴暗及虚伪的一面,还有这个社会的无知!

 

彭宇案(百度词条)

案情经过

2006年11月20日9时30分左右,64岁的退休职工徐寿兰在南京水西门广场公交站跑向一辆乘客较少的公交车,与26岁的小伙子彭宇在不经意间发生相撞。急于转车的彭宇随即将摔倒在地的徐寿兰扶起,并与后来赶到的徐寿兰家人一起将她送往医院治疗,其间还代付了200元医药费。

之后,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相撞。

徐寿兰指认撞人者是彭宇。徐寿兰告到法院索赔13万多元。

彭宇表示无辜。他说,当天早晨3辆公交车同时靠站,老太要去赶第3辆车,而自己从第2辆车的后门下来。“一下车,我就看到一位老太跌倒在地,赶忙去扶她了,不一会儿,另一位中年男子也看到了,也主动过来扶老太。老太不停地说谢谢,后来大家一起将她送到医院。”彭宇继续说,接下来,事情就来了个180度大转弯,老太及其家属一口就咬定自己是“肇事者”。

2007年9月4日下午4点半,南京市鼓楼区法院一审宣判。法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两个争议焦点:

1.彭宇与老人是否相撞

2.应赔偿的损失数额问题

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双方均无过错。按照公平的原则,当事人对受害人的损失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因此,判决彭宇给付受害人损失的40%,共45876.6元。

当天,老太徐寿兰的代理律师表示:对判决事实感到满意,但40%的赔偿比预期要少。而彭宇则表示不服此判决。

在南京中院二审即将开庭之际,彭宇与徐寿兰达成庭前和解协议,其主要内容是:彭宇一次性补偿徐寿兰1万元;双方均不得在媒体(电视、电台、报纸、刊物、网络等)上就本案披露相关信息和发表相关言论;双方撤诉后不再执行鼓楼区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

误读原因

三个因素致“彭宇是做好事被诬陷”

为什么一起经法院审结、当事人已和解的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在公众舆论中成了“好人被冤枉”、“司法不公”的典型案例,并被斥之为社会“道德滑坡”的标靶?追踪“彭宇案”的演化过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其一,判定“彭宇案”的关键事实是“二人是否相撞”,但恰是在这个最重要的关节点上,警方丢失了事发时对双方的询问笔录,缺少了原始的直接证据支撑,其判决结果因此受到舆论质疑。因此,旁听公开审理的一些媒体也逐渐形成了“彭宇是做好事被诬陷”的一边倒倾向。

其二,法官在一审判决中对原、被告相撞事实认定的一些推理分析,偏离了主流价值观,引发舆论哗然和公众批评,导致社会舆论普遍不认同一审判决结果。

其三,在南京中院二审开庭前,彭宇与徐寿兰达成庭前和解协议,双方对此均表示满意。但依据当事人要求,在和解协议中增设了“双方均不得在媒体(电视、电台、报纸、刊物、网络等)上就本案披露相关信息和发表相关言论”的保密条款,从而使“彭宇案”的真相未能及时让公众知晓,经数年发酵,逐步演化为社会“道德滑坡”的“反面典型”。

案件影响

“彭宇案”的负面效应,是许多当事者始料不及的。作为政法部门应引以为戒,深刻反思和汲取教训,努力提高司法办案水平,营造良好的社会道德环境。

首先,应高度重视“彭宇案”反映的办案人员的职业素养问题,切实加强政法队伍的职业化建设。

法院调查的原始证据表明,“彭宇案”中原、被告发生相撞的事实是成立的,一审据此判决的结果是适当和正确的,二审之前当事人达成庭前和解协议的直接效果也是好的。但案件审理中出现警方丢失询问笔录等关键证据,一审判决说理、表述不当等问题。虽然相关人员在事后给予了停职、调离和警告的处分,但加强政法队伍制度建设和思想业务建设仍刻不容缓。

汲取此案的一个深刻教训,就是要注重司法裁判对社会主流道德取向的引导作用,要把正确的价值判断和社会主流价值观有机融入司法裁判全过程。其次,对一些敏感性强、社会影响大、公众关注度高的案件,应重视舆论引导,积极与媒体沟通,确保11报道客观公正,防止出现背离事实真相的不当炒作,误导公众。

“彭宇案”在审理期间就出现了偏离事实真相的报道和舆情,但办案单位并没有足够重视并对此进行正确引导,对判决之后可能出现的舆情也没有充分的预计,当此案形成舆论热点后,又缺乏积极有效的应对措施,使得相关报道逐步偏离事实真相,最终形成判决结果与公众认知的巨大反差。

汲取此案的一个深刻教训,就是要注重保障热点案件的公众知情权,妥善处置为当事人保密和保障公众知情权的关系,实现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同时,要大力表彰社会道德楷模和先进典型,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营造引人向上、促进和谐的良好社会环境。

“彭宇案”被误读和放大的负面效应,既有办案部门操作环节的失误,也反映了公众对社会道德缺失、诚信危机的担忧。为此,要在全社会树立昂扬向上的道德风尚。南京近5年涌现出6600多名见义勇为的先进个人,其中,平民英雄周光裕、智勇的姐陈亚林、舍身救人好少年季诚为市民耳熟能详,尊为楷模。南京通过宣传先进典型,弘扬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导向的道德思想和行为规范,逐步在全社会营造互帮互助、诚信友爱的道德环境。

汲取此案的一个深刻教训,就是要倡导公民对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的一些矛盾、纠纷,应本着包容平和、互谦互让的精神,更多地通过调解、协商的方式解决,这样做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也更符合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道德。


[广州证据李律师@裸嘢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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